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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8/1/15〗    浏览次数:〖1285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是指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到届满、停止或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12%的缴费比例及每人每月3元标准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配个人账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中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垫付,待失业保险基金补足后并入统筹基金。
  三、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为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手续。
  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系统记录的领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据,于每年12月向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金划转申请,经核对批准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基金转账处理。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后,自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当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其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参加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同一个自然年度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其失业前后、再就业前后享受同一门诊(住院)起付线,所发生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及住院次数累计计算。
  七、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连续两个月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即月起失业保险基金中止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停止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失业人员重新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后,需同期重新办理基本医疗参保缴费手续。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八、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或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与存档机构终止、解除存档关系后,本人应及时到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或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与存档机构终止、解除存档关系之日起3个月内,本人可以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居民老年人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障有关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8]56号)规定,写出书面申请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补交上述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补缴期间本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规定为其进行手工报销。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仍未就业的,可按规定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
  十、失业人员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当月至系统完成缴纳医疗保险费当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先行垫付,待完成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后,可以到参保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在此期间医疗费用的报销。
  十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本市转入其户籍所在地的,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市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本市户籍人员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失业的,可将失业保险关系、职工医保关系及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本市,按照本市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失业保险基金划转的资金用于失业人员在本市缴纳职工医保费,其不足部分由本市失业保险基金补足,超出部分纳入本市失业保险基金。
  十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费用及相关待遇全额赔偿。
  十三、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建立信息比对制度,实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核定应缴医疗保险费和就业等相关业务信息的联动,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及时享受到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四、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本市农民工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享受相关待遇。
  十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于2011年6月30日前患病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申请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2011年7月1日后患病就医的,按照本通知执行。对于在2011年6月30日前住院,7月1日后出院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通知执行。 
  十六、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失业保险待遇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一条信息: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下一条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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